
权力实施清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D15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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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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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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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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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0007180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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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
12450000498501581M20007180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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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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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航道管理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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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南宁市民中心A座7楼南宁航道管理局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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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现场次数 |
1次 |
容缺受理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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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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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建设与航道有关工程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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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性质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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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自治区级 |
通办范围 |
不可通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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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 |
办理公示 |
网上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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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或年审 |
不需年检或年审 |
办理进度查询 |
电话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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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度查询网址 |
http://www.gxnnhd.com/WaterwayService_list/74.html |
进度查询电话 |
0771-4881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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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771-3221234 |
咨询电话 |
0771-4881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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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牵头机构 |
无 |
联办配合机构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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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1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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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33号南宁市民中心南宁航道管理局A728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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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除法定节假日外,工作日(周一~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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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指引 |
可乘公交12路、15路、48路、220路车,在市民中心站下车,过人行天桥右转直行约150米即可到达;或乘南宁地铁1号线至南湖广场站下车C2出口转乘220路公交车至市民中心站下车,过人行天桥右转直行约150米即可到达;或乘南宁地铁2号线至玉洞站D出口,沿银海大道辅路直行约310米至玉洞公交站,转乘48路公交车在市民中心站下车,过人行天桥右转直行约150米即可到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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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
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通用软件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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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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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545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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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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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二、根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全区航道管理范围的通知》(交基建函〔2003〕740号)航道管理职责分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5〕124号)精神: 自治区直管航道(内河)由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及直属南宁、柳州、桂林、梧州航道管理局实施;地方航道(内河)由设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实施;沿海航道由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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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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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渡槽、拦河枢纽及船闸、码头建设项目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航道管理局负责实施本单位直管内河航道上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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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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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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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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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依据 |
材料类型 |
需电子版 |
份数 |
规格 |
必要性及描述 |
来源渠道 |
签名签章要求 |
是否容缺 |
示范样例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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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书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原件 |
否 |
2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自备 |
盖章 |
否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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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原件 |
否 |
2 |
A4幅 |
必要 |
申请人自备 |
盖章 |
否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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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项目建设依据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复印件 |
否 |
2 |
A4幅 |
必要 |
申请人自备 |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
否 |
无 |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文件或相关产业政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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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项目单位身份材料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复印件 |
否 |
2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自备 |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
否 |
无 |
包括项目单位统一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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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原件 |
否 |
2 |
A4纸 |
必要(仅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时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盖章 |
否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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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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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环节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结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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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现场勘测和专家评审、技术咨询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八条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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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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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名称 |
受理前或受理后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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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
受理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10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修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2017年1月1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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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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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文件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3、正式文件,有文号、落款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项目单位身份材料均为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1、格式要求: (1)文字部分使用国际标准A4纸双面印制; (2)表格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3)图纸内容清晰并折叠成国际标准A4纸大小; (4)装订成册,加盖单位公章。 2、材料要求: (1)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针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①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跨点布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②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埋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③除桥梁、渡槽、拦河枢纽及船闸、码头建设项目外的其他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工程布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2)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①工程选址; ②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 ③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 ④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 ⑤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二、审查方式:专家评审或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标准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3~5位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进行评审。或委托具有资质,并具备相关专业业务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咨询工作。 三、审查方式:实地核查。标准如下: 根据《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等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进行实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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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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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 |
步骤 |
办理人 |
办理时限 |
时限说明 |
办理内容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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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与受理 |
收件 |
窗口工作人员 |
0 |
当场收件 |
接收申报材料,所交材料齐全的,签发《收件通知书》;所交材料不齐全的,签发《一次性告知书》;所交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可当场更正 |
签发《收件通知书》或《一次性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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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窗口工作人员 |
0 |
当场处理受理或不受理 |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要求,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并签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
签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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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与决定 |
审查 |
技术承办人 或部门负责人 |
7 |
7个工作日 |
在受理项目申请后,组织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拟批复文件 |
提出审查意见,拟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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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局领导 |
3 |
3个工作日 |
审核拟批复文件 |
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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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证与送达 |
制证或成文 |
办公室 |
2 |
不计入办结时限 |
根据决定结果制作决定文件 |
许可或不许可的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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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窗口工作人员 |
1 |
不计入办结时限 |
根据申请人预留联系方式通知其到窗口签领办理结果 |
签领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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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
无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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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名称 |
关于XX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意见 |
办理结果样本 |
(见附图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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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预约 |
电话预约 |
预约电话 |
0771-4881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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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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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建设地点在南宁,可以直接报南宁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吗? 答:不能。此类项目须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2、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项目也要作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吗? 答:是的。在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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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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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批复公文,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的决定公文。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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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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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之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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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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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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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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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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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信息 |
无备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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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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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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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函示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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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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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样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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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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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18017000
000718017000法定本级行使